依法治湖

玉溪市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

玉溪市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落实《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确保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综〔2009〕142号)、《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3〕130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是指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征收对象依法收取的,专项用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和抚仙湖流域生态补偿的费用。

第三条 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征收对象

(一)直接使用抚仙湖资源或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内的生产企业;

(二)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内的宾馆、酒店、旅馆和个体餐饮经营户;

(三)抚仙湖非机动船(包括铁皮船、水上自行车、脚踏船、帆船、皮划艇等,渔船除外)经营户;

(四)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经营户;

(五)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内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第四条 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抚仙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为云南省旅游度假示范区的批复》(云政复〔2001〕131号)确定的抚仙湖省级旅游度假示范区范围,包括350平方公里控制范围和87平方公里规划开发范围。示范区控制范围包括抚仙湖全部水面和法定最高蓄水位以上1000米范围;规划开发范围包括7个功能片区。

第五条 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的征收严格按《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3〕13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生产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宾馆、酒店、旅馆和个体餐饮经营户,实行查账征收的,按其营业额的2%征收;实行核定征收的,根据税务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征收;未达税务部门征税起征点的,按其申领地税票据额的2%征收;

(三)非机动船只经营户按管理部门核定的非机动船载客能力,每座位每年征收80元;

(四)停车场经营户按其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数量,每辆次收取5元;

(五)抚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区内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按其售票接待游客的人数,每人次收取5元。

第六条 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负责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县、镇人民政府,三县抚仙湖管理局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的使用,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项用于抚仙湖保护治理、抚仙湖流域生态补偿及代征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抚仙湖保护治理非工程措施费用;

(二)抚仙湖保护融资资本金和融资支出;

(三)抚仙湖保护治理工程费;

(四)抚仙湖保护区生态恢复、生态补偿费用;

(五)计提代征手续费;

(六)市、县政府决定的抚仙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由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委托地税部门、县抚管局等代征。生产企业、宾馆、酒店、旅馆、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景区景点单位由地税部门代征;停车场经营户和非机动船经营户由属地县抚管局代征。

第九条 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委托书。代征委托书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不得再行委托。

代征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有错征、漏征时,需及时进行纠正并补征。

征收对象应积极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抚仙湖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收取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时,向征收对象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其到指定银行缴纳。代征单位要向征收对象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代征单位开具的票据上须加盖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收费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及对象,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随意减免抚仙湖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征收入库金额在扣除代征手续费后,市、县按照各50%比例分配,专项用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总额的5%计提,其他代征单位按其征收总额的10-20%计提,按季结算。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 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逃避征收、不严格履行代征义务、伪造假票、使用废票、延压、截留、挪用抚仙湖资源保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市抚仙湖资源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同时废止。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