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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六号


《玉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2021年10月29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玉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聂耳精神、玉溪精神,维护玉溪文明形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每年3月第一周为本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十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注重礼仪,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用电梯先出后进;

(三)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合理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四)观看比赛、演出,参与群众性活动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五)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不聚集、不围观。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蒂、果皮、口香糖、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污物;

(二)不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不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三)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摆放丧葬祭奠物品;

(四)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

(七)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等活动;

(三)参与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四)不向江河、湖泊、河道、库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养绿护绿,不攀折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不践踏草皮绿地;

(七)爱护野生动物,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不违法买卖、利用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不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第十四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跨越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强行超车,不随意变道,不超速超载,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避让行人,减速通过积水、泥泞和易产生扬尘路段;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吐痰、抛撒(洒)物品;

(五)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六)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占用人行横道、盲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和无障碍停车位;

(七)不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八)规范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机动车等交通工具,有序停放,不随意弃置或者故意损坏;

(九)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语言文明、服务规范,不甩客、不欺客、不拒载;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有序排队候车,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抢座、不霸座、不强迫他人让座。

第十五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人文自然资源;

(二)尊重当地社会风俗、文化传统和民族生活习惯;

(三)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管理,爱护景区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不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及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依法依规摆摊设点;

(五)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六)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第十八条 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习惯的养成;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学秩序。

第十九条 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正常的诊疗秩序和诊疗服务制度;

(二)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不过度诊疗;

(三)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

(二)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绿地;

(三)规范停放车辆,不在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堵塞、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

(四)文明饲养宠物,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免疫,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不遗弃、虐待宠物;出户遛犬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装修装饰房屋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六)不私搭乱建,不私拉电线,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晾晒衣物、饲养家禽、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一条 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圈养家畜家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文明家庭,遵守下列文明规范:

(一)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传承良好家风;

(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三)孝敬父母,尊重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育未成年人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 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尊崇、铭记英雄烈士,宣传、弘扬其事迹和精神,讲好聂耳和国歌故事;

(二)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和红色旅游,传唱红色歌曲;

(三)爱护红色文物和革命遗址,抵制、劝导、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和革命遗址的行为;

(四)向相关部门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第二十四条 弘扬社会正气,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崇尚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生活,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节约粮食,适量点餐、取餐,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四)分类投放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支持垃圾资源化利用;

(五)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品;

(六)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七)反对封建迷信、抵制邪教;

(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玉溪好人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彰、奖励和帮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提高学生文明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公共设施;

(二)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洗手台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三)公共交通站点配套设施、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系统、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四)公共座椅、健身器材、绿化照明、充电桩、卫生服务站等社区服务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等宣传设施;

(八)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完善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对需要列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制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清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清单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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