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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

通信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 653100

电话、传真:0877—2614890

电子邮箱:yxrdfz@163.com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16日

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实施主体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三节 实施要求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创新市域社会治理,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按照职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标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更新用地保障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按照职责研究制定城市更新相关规划、土地等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机关事务、消防、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和推动实施,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搭建城市更新政府、居民、市场主体共建共治共享平台,维护辖区内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畅通市场主体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新技术,依托数字城市智能体平台服务城市更新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相关方面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更新区域、重点任务、实施策略、组织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确定更新区域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区域。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在符合国家、省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合理确定城市更新区域内规划管控指标、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城市更新项目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或者待修改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将规划管控指标和要求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依据。

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以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用地统一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和开展的城市体检评估报告意见建议,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名称、更新内容、更新范围、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主体、时间安排等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实施主体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确定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

更新区域内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且符合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可以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实施。

属于历史风貌保护、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实施主体。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负责开展更新项目区域现状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推动项目物业权利人达成共同决定。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据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更新需要,编制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实施主体应当与更新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委员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规划设计、更新范围、更新方式、建设规模、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权益以及公众利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依相关主体申请或者根据项目推进需要,通过社区议事等方式,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公开。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申请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并联办理,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功能改造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涉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实施主体可以采用产权调换、协议搬迁、征收补偿、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展。鼓励采取协议搬迁的方式,提高城市更新改造效率。

第三节 实施要求

第二十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一)完善区域功能,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公共停车场、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节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落实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防疫、防灾等能力;

(四)落实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网络通信等管线入地改造要求;

(五)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

(六)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宜居环境和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七)落实城市风貌管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八)加强城市安全风险源头管控、预报预警、应急处置,提高抵御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

(九)国家、云南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更新改造的,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通过综合整治和拆除新建相结合的方式,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发展养老、托育、家政、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等社区服务新业态,改善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通过综合整治方式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鼓励拆除小区围墙、围栏、柴棚等建(构)筑物,整合小区公共空间、公共资源,补齐片区公共服务设施。更新范围内不涉及国家机密或者特殊安保要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拆除围墙、围栏,共享绿地、车位等设施。

利用小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空闲地或者建(构)筑物新建改建养老托幼、停车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综合测算投资收益,由实施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协商签订改造使用协议,明确费用分担、收益使用、经营期限、退出条件、权属登记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除、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跨宗地建设的,应当具备分宗地划定不动产单元的条件,或者应当取得宗地合并批准手续,合并后宗地空地面积不作分摊,原已分摊的取消分摊。

第二十三条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权利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引导业主协商确定更新改造后管理模式、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及时补建、续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通过综合整治方式将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按相关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临时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存量空间更新改造的,在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励优先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城市功能短板;优化空间布局和业态结构,完善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

在符合规范要求并保障安全的基础上,经依法批准,可以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设置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也可以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慢行交通、环境卫生、消防安防、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加强建筑物修缮改造提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下管线建设。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更新需求与项目同步办理审批手续,同步施工。

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与品质。

第二十六条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可以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同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同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更新项目实施中,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等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搬迁,最大程度保留既有建筑、保持老城格局,彰显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

加装电梯的,由相关业主依法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实施;受益业主应当分担加装电梯建设和维保、运营费用。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加装电梯相关协调、引导等工作。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等有偿使用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有偿使用方式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相应的用地支持:

(一)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在五年内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要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以及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核算:

(一)建筑底层架空部分作为公共绿地、停车位、通道等,跨越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公共连廊,规划确定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建筑等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中,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交通连廊、管道井、无障碍设施、电梯、室外停车棚、立体停车设施等附属设施,增加的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相应的规划支持:

(一)对采用零星整合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规划且配套设施能达到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土地用途的混合更新改造,混合更新改造后不同建筑性质的建筑面积占比不做限制。该类项目用地规模下限由县(市、区)论证确定;

(二)实施危旧楼房拆除新建,在满足规划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规模,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

(三)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二)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筹集资金,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创新金融服务;

(三)引导物业权利人、物业企业、管线运营企业、公房产权单位等出资参与更新改造。物业权利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用于居住类城市更新;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从本级土地出让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更新;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按规定享受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费减免以及财税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活动中规划编制、实施主体确定、实施方案审查、项目实施、信息公开等情况的监督指导。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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