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决定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九号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内容,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河(湖)长、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定期巡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协商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供水安全,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科学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工艺处理,并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养殖业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推广种植环境友好型和生态保育型作物,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和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制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时,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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